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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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2001-3-5
【发文字号】国经贸中小企〔2001〕198号
【颁布单位】原国家经贸委员会
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以下简称《鼓励政策》)有关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决定精神和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担保与再担保试点的要求,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凡依据《指导意见》,由地级市(州、盟)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成立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经贸委)核准,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且冠以“XX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担保中心、担保协会)”字样的专门从事担保的机构;
2、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业务范围,体现和执行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意图和调控要求,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的政策监管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的业务监管;
3、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标准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地级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批准且不超过《指导意见》规定的担保收费最高标准;
4、按照《鼓励政策》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参加上一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强制再担保并加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协会,承诺依法实现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5、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构报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情况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按季向全国推动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财政拨款和资助的担保机构同时要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填写“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担保机构登记表”,并于2001年3月31日前报送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
(二)关于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试点范围
1、按照上述基本条件已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2、符合上述基本条件,经省级人民政府(经贸委)同意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公司。
(三)关于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1、各级经贸委要严格按照《鼓励政策》和《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各类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特别是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担保机构的监管工作。要加强与所在地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经贸委报告;
2、对列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担保机构实行信用评价和违规警示制度。对连续两年完成同级人民政府扶持中小企业任务要求的担保机构,可结合中小企业信用工程工作进行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评价,对发生违规的要实行警示制度,对严重违规的要通报取缔;
3、各级经贸委要尽快明确中小企业工作主管机构并承担起本地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组织实施与监管工作。
请将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工作的处室和联系人名单(姓名、职务、电话、传真等)于2001年3月底前告我们。
联系单位:国家经贸委中小企业司改革与发展处
联系电话:(010)6319342063193756 63193400
传真电话:(010)63193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