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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推荐】担保人能否以未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放款为由抗辩免责?
2022-12-05 14: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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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监管借款用途的正常使用,银行等信贷机构一般会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银行直接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方。如果按照监管规定或合同约定,某笔贷款应当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放贷但实际未履行,比如采取了自主支付或支付给其他第三人,担保人能否以加重了自身的责任为由抗辩免责或部分免责?关于受托支付,银行应当履行哪些必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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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银行支付方式的规范管理

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是指在原有的信贷业务流程中,增加了支付方式约定环节,要求银行一方面应事先与借款人约定贷款发放与支付的方式,另一方面要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贷款发放和支付审核,以确保借款人的支付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


关于支付管理的原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并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初步构建和完善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关于信贷资金支付方式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自主支付,另一种是受托支付。受托支付是贷款支付的基本做法,自主支付是贷款支付的辅助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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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种支付方式的适用条件及限制

(一)自主支付


自主支付,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关于自主支付的审核:要求借款人在提出提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计划或用款清单所列用款事项是否符合约定的贷款用途。计划或用款清单中的贷款资金支付是否超过受托支付起付标准或条件。分析借款人是否按约定的金额和用途实施了支付;判断借款人实际支付清单的可信性;


关于自主支付的贷后监管:借款人实际支付清单与计划清单的一致性;借款人实际支付是否超过约定的借款人自主支付标准;借款人实际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的用途;借款人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情形。


(二)受托支付


受托支付,指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按照贷款项目进度和有效贷款需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交合同约定的交易资料供银行审核。银行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对借款人需提交的交易资料作出约定,具体规定各类交易所应提供的交易文件或凭证,以及对于交易文件或凭证的详细要求等内容。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赋予商业银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征、经营规模、管理水平、信用状况等因素和贷款业务品种,合理约定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及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但是,与借款人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借款人信用状况一般;支付对象明确且单笔支付金额较大;或银行认定的其他情形的,不得采用自主支付。必须采取受托支付的情形:1.固定资产贷款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2.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银行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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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进行受托支付而采用自主支付的法律后果

银行应当进行受托支付而未进行支付的,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实际放款采用了自主支付的,银行将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一)银行监管机构的处罚措施


信贷“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增加了银行对贷款资金的监管责任,银行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就很可能被认为是违规行为而受到银行监理机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措施。


(二)担保人可能抗辩免责或部分免责


信贷业务涉及担保的,银行按相关规定应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而未实际履行或变更支付方式加重担保人责任,将会导致保证人免责或部分免责。《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受托支付的目的就是加强银行等信贷机构对信贷资金用途的监管,防止借款人私自改变借款用途、任意挪用,否则可能增加贷款人债权到期后实现的难度。


各地法院对于上述情形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人仅以银行未按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有的法院则认为,银行未按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放款,存在过错,如此会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有权提出免除或部分免除的抗辩。笔者检索了近三年相关判例,未发现有支持担保人免责的观点。但笔者认为,银行按照监管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放贷或者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采取受托方式放贷,而采用自主支付方式放贷的,存在风险。因为银行明知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放款而未采取,放任对贷款用途的监管,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此种情况下,贷款逾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的,法院根据贷款人的过错程度,判令担保人按比例承担担保责任,适当减轻担保人的责任,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借款人伪造借款用途仍发放贷款,且银行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

JN银行市北支行与CD物资公司、T物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说理:

关于CD物资公司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CD物资公司主张,JN银行市北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支付给同创公司的交易对象,构成违规放贷,应当免除CD物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JN银行市北支行只是对同创公司提供的交易对象信息、借款用途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CD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承诺不以此为由抗辩免责,而事实上JN银行市北支行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人的委托支付指令,向第三方支付了涉案借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JN银行市北支行明知借款人伪造借款用途而发放贷款的情形。因此,CD物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贷款人依照受托支付的约定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交易对方之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贷款人的监管范围。


案例检索:

Z银行周口分行、YF塑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Z银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债务人LS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LS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其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Z银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LS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交易方HS公司账户。至此,Z银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HS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LS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G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Z银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Z银行周口分行对保证人YF塑料公司构成欺诈。且在YS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LS公司与Z 银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YF塑料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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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提示

提示一:银行按照监管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放贷或者合同明确约定采取受托方式放贷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银行在放贷时有义务审查支付方式是否合规,未尽审查职责导致逾期未能归还的,担保人有权提出免责或部分免责。


提示二:银行完成受托支付义务即视为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按规定或约定,银行完成受托支付的,意味着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贷款人的监管范围,借款人改变用途的,担保人无权抗辩免责。



来源:彰平 合同说

原文链接:【原创】担保人能否以未按约定的支付方式放款为由抗辩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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